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 原告
-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 代表人
- 郝以知
- 訴訟代理人
- 蔡萬棠(法律事務組少校法制官)
- 訴訟代理人
- 蘇裕翔(法律事務組中校副組長)
- 被告
- 許應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陸軍2105梯新訓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7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嗣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1年5月23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 101年6月1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核算被告志願役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新臺幣(下同)112,245 元,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四年,被告尚餘法定役期32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4,830元(計算式:112,245×32/48 =74,830),並應於接獲命令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賠償金額匯入原告國庫帳戶,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0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係義務士兵,於100年2月17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1年5月23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 101年6月1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因被告僅服役16個月,尚有32個月(未滿一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74,830元(計算式:112,245×32/48 =74,830),被告至今分文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5月23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國防部陸軍司部令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條規定,求被告給付74,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