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6號
- 原告
- 陳炯榮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張玉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之汽車停車格(並停有小客車)左側,經巡邏經該處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嗣於107年10月17日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張玉芬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1月9日陳述不服舉發,且車主張玉芬於108年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事宜,被告則通知原告到案依法處理,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8年3月11日前。嗣原告於108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的併排停車,之所能以違停最高罰鍰1,200元之2倍為單一加重罰鍰,所涉的對象,無非應指可供行車的道路上的併排、導致限縮路寬而致嚴重車禍的違停情況而言。系爭舉發地點為北埔鄉農會公務車停車位前的道路,該地點沒有紅線標示,農會停車位內縱有垂直路面停放的小客車,然農會停車位為北埔街「道路以外」的區域,屬農會土地範圍,顯非「可供行車」的公有道路,被舉發車輛明顯為緊靠可供行車之北埔街道路上的第一輛臨停車,依法即無併排停車之違反,被告認定顯然違法不當。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處罰鍰2,400元。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略以:「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暨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表示,系爭汽車確有於107年9月2日14時0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併排停車」之事實,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衍生危險,並影響他車出入,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後,依法舉發自屬適法。經審閱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違規地點前,系爭汽車之前車身一旁已停放車輛違規平行併排停車,其車身佔據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其他汽機車駕駛人道路行車視線受阻,被迫變更車道發生危險,且系爭汽車車尾停放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並影響他車出入,除將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益及安全外,並已構成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所謂「道路」之定義包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身心障礙車位為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屬道路範圍。綜上,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構成「併排停車」外,其餘事實業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5、149頁)、採證照片3幀(本院卷第97、99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51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所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經員警檢視現場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12月1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70024959號、107年8月1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600636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92頁),明確記載「說明:一、…二、經查旨案車輛於107年9月2日14時5分,,違規將車輛併排停放於新竹縣○○鄉○○街00號前,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並影響他車出入,該違規行為為本分局員警於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依違規事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逕行舉發,…三、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旨案車輛之前車身與一旁已停放車輛違規平行併排停車,其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且該車輛車尾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明顯違反規定。…五、檢視本案申訴人所提供併排停車之案例說明,其中『不算併排停車』之態樣為併排於停放人行道之車輛,然旨案違規車輛所併排之車輛,係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位。…」等情,復對照本院卷第97、99頁所附採證照片以觀,亦確實可見系爭車輛縱向停放在道路旁,且在系爭車輛右側處之汽車停車格內亦有一輛紅色小客車橫向停放,則系爭車輛即與上開紅色小客車以垂直方式併排停車,而使該路段之車道範圍縮減,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舉發地點為北埔鄉農會公務車停車位前的道路,該地點沒有紅線標示,農會停車位內縱有垂直路面停放的小客車,然農會停車位為北埔街「道路以外」的區域,屬農會土地範圍,顯非「可供行車」的公有道路,被舉發車輛明顯為緊靠可供行車之北埔街道路上的第一輛臨停車,依法即無併排停車之違反云云。惟觀之前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本案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路段為雙向各屬單一車道,原告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同向車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增加遭左後方及對向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會讓行人造成步行不便或遭車輛擦撞之危險,況此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顯,原告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今原告竟以系爭車輛明顯為緊靠可供行車之北埔街道路上第一輛臨停車為由,於前揭時、地,恣意將本案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置於路邊已停放道路右側小客車之後方,佔用部分車道,致原單一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增加遭左後方或對向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更增加讓行人步行遭後方駛來車輛擦撞之機率,是原告僅為自行衡量,卻忽視他人、他車之安全違規「併排停車」,其所辯自屬毫無足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