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69號
- 原告
- 楊榮雄
- 被告
- 王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目的在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若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具被告適格。次按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併列其他非適格者為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併列之非適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函所為罰鍰新臺幣9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因訴訟對象為原處分,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部份另以判決駁回),又再併列非原處分機關之舉發單填單人王信翰警員為被告,核屬有誤,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且因已列正確被告,此部分自毋庸再命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