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0號
- 原告
- 吳肇羆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6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人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5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5 月3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4 月24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6 月14日,惟被告仍認其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般鄉鎮地面道路鋪設材質常因地方政府喜好而有不同,則宜蘭縣○○鎮○○路000 號兩側,及一旁開蘭舊路整條路面均鋪設紅磚,顯示地方政府美化道路之設施,非屬人行道性質;復該路段兩側未有高於路面或劃設人行道標線,抑或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更無紅線、黃線繪設,在無妨礙行人通行情形下,自應准路邊停車。是被告認原告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且該處未繪設停車格,故不得停車,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是否為人行道,其主觀上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3日下午6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對面(人行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有員警採證照片為據,足以信實。觀諸該採證照片,開蘭路238 號沿線路段兩旁繪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且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在外面邊線以外之紅磚地面,顯可易見為人行道,核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詎原告卻逕自在該處停車,即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要屬明確。固原告以該路段人行道未有緣石之墊高地面設計,或繪設人行道標線,抑或設置有關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以致誤認為地方政府之道路美化設施,而無在人行道停車之意;惟綜觀開蘭路238 號沿線路段,兩旁經繪設路面邊線(白實線),並有紅磚地面情形,顯可易見為人行道一節,業如前述,實無由誤認為道路路肩範圍而可供車輛停放,其此節所述,歉難採信。
㈢是原告確有在開蘭路238 號對面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該路段人行道設置並無不當情事,原告當可辨識此處為人行道,然原告竟在人行道停車,當可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對面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