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28號
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大光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D303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10分,駕駛訴外人陳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50巷穿越環河南路2 段之行人穿越道,往環河南路2 段71巷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A00T5D3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9 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前,原告於更新後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D3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環河南路2 段50巷與71巷口未設置禁止進入或禁止左、右轉標誌,中央分向島亦未設置禁止機車通行標誌,顯見該處准許機車綠燈時穿越環河南路2 段進入環河南路2 段50巷與71巷。又行人穿越道僅係供行人優先行走,道交條例並未禁止各種交通工具於綠燈時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當天在綠燈、無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無其他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狀態下穿越環河南路2 段,自無道交條例第45條所定「爭道行駛」之情事。另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於109 年2 月10日,縮減環河南路2 段與環河南路50巷、71巷口中央分向島之行人穿越道標線寬度,依刑法第2 條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處,非屬汽、機車得行駛之車道,故系爭車輛行駛行人穿越道並穿越道路,屬「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路段已繪設之交通標線應與行人分道之規定,不得主觀認定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無妨,而行駛於供行人通行之行人穿越道,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之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當時環河南路2 段與環河南路2段50巷、71巷口中間之中央分向島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與中央分向島間無任何空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159 、161 頁),細觀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復可見環河南路2 段之中央分向島兩側劃設單黃實線,且該單黃實線在中央分向島缺口亦連續未間斷(見本院卷第137 、139 、159 、161 頁),依上開規定,車輛自不得跨越環河南路2 段與環河南路2 段50巷、71巷間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行駛,該缺口係專供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甚明。原告主張該處未設置禁止機車通行標誌,道交條例亦未禁止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云云,顯無視道交條例第3 條第4 款明定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要屬無稽。
㈢、原告於員警在環河南路2 段停等紅燈時,騎乘機車搭載一位女子由環河南路2 段50巷穿越環河南路2 段行人穿越道,往環河南路2 段71巷行駛,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9 、159 至163 頁),而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處,道交條例第3 條第4 款已規定明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自有與行人爭道行駛而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一再爭執其無爭道行駛,殊難憑採。又原告於97年2 月12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頁),其於108 年9 月26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11年,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機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應知之甚稔,原告遭員警攔停時,亦明白表示知悉該處不能騎車,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原告主觀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復主張該處中央分向島之行人穿越道標線已退縮一米,依刑法第2 條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即使原處分作成後法令或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104 年度判字第626 號判決)。
㈤、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舉發單明載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使行為人在程序上取得向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系爭舉發單核屬行政處分,而因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系爭舉發單事件,依前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係在審查舉發有無錯誤或舉發要件有無欠缺之情形,仍係以員警舉發當時之事實為判斷基礎,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員警作成系爭舉發單時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
㈥、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環河南路2 段與環河南路2 段50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經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裁罰,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可按(見本院卷第67、75頁),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8 年11月5 日始調整縮減環河南路2 段與環河南路2 段50巷口行人穿越道標線寬度乙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 年1 月2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12039號函及所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顯見員警舉發原告違規當時,該處尚未縮減行人穿越道標線寬度,則依當時行人穿越道標線、中央分向島之設置情形,原告自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疑。是員警依該事實予以舉發,並經舉發機關將該舉發事件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據員警舉發之事實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該處中央分向島之行人穿越道標線寬度已縮減,應依刑法第2 條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云云,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爭道行駛而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