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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告
黃益昭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法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其中94年1月16日至103年1月16日9年,共計108萬元,自103年1月16日起至原告死亡止,因未到期尚無法計算,有原告108年6月17日補正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已經超過4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查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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