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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號

法律扶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秀紅
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表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06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7年5月8日第0000000-A-025號審查決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6月6日第0000000-A-025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與雇主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因職業災害補償民事事件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俟因德儀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遂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民事再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惟經台北分會於同日召開審查委員會議,認原告已於107年1月30日收受二審判決,逾再審不變期間,又未提出其他再審事由,故無扶助空間,乃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原處分誤繕為第9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8日以第0000000-A-025 號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覆議,經被告於107年6月6日以第0000000-A-025號覆議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但原告仍不服覆議決定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06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詎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前案民事訴訟律師未提醒可聲請鑑定,以致前案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故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爰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法律扶助之處分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法律扶助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 項,暨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民事訴訟再審事件之代理服務非被告扶助範圍,被告自得不予扶助。且原告所欲提起再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於107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迨原告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民事再審訴訟代理法律扶助之時,亦逾該二審判決得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原告並無說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自難認原告再審之主張為有理由。是被告否准原告之法律扶助申請,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前案民事訴訟,可否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⒈提起訴訟,⒉依仲裁法提起仲裁,⒊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2 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扶助範圍,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情形,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 款之扶助;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1 款之扶助;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不符合第3條及第4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復為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第1款、第3款所明訂。另依勞動部107年1月25日勞動關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自107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業務。

㈡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⒋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⒌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⒍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⒎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⒏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⒑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⒒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⒓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第500條亦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前與雇主德州儀器公司因職業災害補償民事事件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俟因德儀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敗訴確定,並於107年1月30日送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原告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遂於107 年5月8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民事再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惟經台北分會於同日召開審查委員會議,以原告逾再審不變期間,又未提出其他再審事由,故無扶助空間,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處分暨調取前案民事訴訟卷宗,查證屬實。雖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相關規範,原告就與雇主德州儀器公司間未給與職業災害補償民事事件,得向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業務之被告,申請再審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扶助;惟依該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有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不予扶助,亦即原告申請前案民事訴訟再審是否有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屬本件法律扶助有無理由判斷之點。

㈣然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上開確定判決業於107年1月30日送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但原告迨至107 年5月8日始向被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民事再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訴法定30日不變期間限制,於法不合;且觀諸原告本件法律扶助申請書暨案件概述表,僅空泛表示表示將提起再審之訴,但現實上尚未提起,復無表明再審事由,非特超過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亦無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有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構成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0條第1 款不予扶助情事。是被告以原告就前案民事訴訟所欲提起再審之訴,因有逾法定不變期間,及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審查決定不予扶助,自無違誤;至原告以前案民事訴訟尚有證據待鑑定,但其未具體表明,並無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抑或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不合於再審事由,要難以此採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雖得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相關規範,向受勞動部委託之被告申請再審之訴法律扶助,但因其就上開確定判決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顯無勝訴之望;則被告所屬台北分會依該辦法第10條第1款(原處分誤繕為第9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8日以第0000000-A-025號審查決定,不予扶助,嗣被告於107年6月6日以第0000000-A-025 號覆議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繼勞動部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均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法律扶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法律扶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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