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62號
- 原告
- 李宇哲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亦安律師
- 被告
-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 代表人
- 陳志誠
- 訴訟代理人
- 魯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違反性別教育平等及記過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3日臺藝大學字第1070200113號函附調查報告、108 年1 月8 日臺藝大學字第1080200003號函附申復案審議決定書、108 年1 月15日臺藝大學字第1080220001號函、108 年3 月26日臺藝大學字第1080260029號函附0000000號及臺藝大學字第1080260030號函附0000000 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8 年9 月3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2684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起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又於108 年12月30日聲明移轉管轄狀中陳明係全部不服等語(見本院卷末)。而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召開107 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獎懲委員會,對原告記大過2 次,於108 年1 月15日臺藝大學字第1080220001號函知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上方),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被告107 年11月23日臺藝大學字第1070200113號函附調查報告,建議安排原告於2 個月內接受6 次心理諮商輔導,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下方),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386 號裁定內容參照)。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