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81號
- 原告
- 楊朝永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
- 訴訟代理人
-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8 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0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依勞保條例第5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足見憲法僅保障人民有提起訴願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至訴願前置階段之爭議審定或復審等先行程序,固具有使行政機關自我省察、糾正原決定,並提供人民及時權利救濟之功能,惟是否增設訴願先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及該程序之相關要件,仍屬立法裁量範圍。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就訴願先行程序之程序要件訂定相關規範,縱規範內容與訴願、行政訴訟有關程序之規定不盡相符,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保職失字第107604127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於同年月21日對原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5 至106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即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復因爭議審定階段屬訴願之先行程序,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未設有如同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之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亦屬立法者裁量範圍,故原告申請審議期間至108 年2 月19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08 年2 月21日始向爭審會申請審議,有被告於原告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所蓋收文戳章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申請審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爭審會以原告遲誤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審議不受理,訴願機關以爭議審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原告之訴願,自無違誤。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審議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