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8號
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彥儒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石蕙銘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3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3 段與辛亥路口之管制站,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事實,為警予以職權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12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 年2月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08年1月25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12日,惟原告前於104 年7月3日,亦因同一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9月2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於108年3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3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警查獲當時並無施用愷他命情形,係於員警搜車時,拾口袋內剩餘愷他命吞食,並在員警訊問時吸取鈔票上愷他命粉末,以致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實無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事實。況原告因本件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刑事犯罪,有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之違背;是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實施路檢時,見原告神色慌張而予攔查,過程俱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述為警逮捕後之偷食愷他命行為。又原告為警攔查當下,經現場判斷未達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故之立即危害,遂祇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偵辦,未認其涉嫌公共危險;故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員警對原告所為採尿檢驗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有無吸食毒品之駕駛汽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3 段與辛亥路口之管制站時,因見原告神色慌張而予攔查,俟原告開啟車窗受檢時,整車及其身上皆是施用愷他命味道,經原告同意檢查身體時,發現其持有逾20公克之愷他命,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嫌,移送刑事犯罪偵辦,復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57號、第28958號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值勤員警施性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惟此情至多僅得認定原告於行經管制站時,因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嫌,予以逮捕並移送刑事犯罪偵辦;然與本件行政違規事實之吸食毒品駕車行為有何關連,員警可否命原告接受毒品尿液檢驗,尚有疑義。
㈢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併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因駕車行經管制站,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嫌,予以逮捕並移送刑事犯罪偵辦乙節,已如前述;固原告於警攔查當下,其整車及身上俱有施用愷他命味道,然因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不涉嫌刑事犯罪,究員警係以何理由命原告接受毒品尿液檢驗,實無確切法律依據。觀之原告為警逮捕當時,其經搜索僅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何第一、二級毒品,且員警亦係以有關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移送刑事偵辦,無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在此情形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適用,不得強制採尿送驗。復因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未若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定明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依行政誠實信用原則,須獲駕駛人真摯性(任意性)同意始得為之,不得遽以為強制採尿檢驗;則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尿液檢驗程序過程中,僅單純告知原告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告知其得否拒絕採尿及不利益效果,此據證人即值勤員警施性旭證述明確,因而使原告在同意採尿受檢與否,失去全面性之判斷能力,無可認有真摯性(任意性)同意,有違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屬適法之採尿檢驗程序,於法不合。
㈤故本件原告雖因行經管制站經警適法攔查,而獲其涉犯有關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予以移送刑事偵辦,但就關於吸食毒品駕車之行政違規,因相關法規皆無授權員警得予強制採尿檢驗,祇得於獲駕駛人之真摯性(任意性)同意情形下,始得為之;今員警未能獲原告真摯性同意,其採尿檢驗程序顯屬違法,所得尿液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無從謂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存在。是本件原告因員警對之所為採尿檢驗程序,因屬違法,無庸擔負行政處罰責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綦詳,本院自不須判斷原告有無吸食毒品之駕駛汽車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因駕車行經管制站,經警攔查並對之實施採尿檢驗程序,惟因原告未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員警不得對之實施強制採尿檢驗程序,僅得獲駕駛人真摯性(任意性)同意為之;然因本件查無有獲原告真摯性(任意性)同意情形,員警所為尿液檢驗程序,因有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當屬違法,所得尿液檢驗報告要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無足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是被告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違規事實,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有關類此駕駛人犯單純吸食毒品駕車之行政罰行為,而無另涉刑事犯罪得予強制採尿檢驗情形,應否另設相關法規範及授權依據,使員警得據以實施尿液檢查等測試檢定程序,宜由行政機關循立法程序予以定明,以俾健全法治運作,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