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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告
楊榮雄
被告
王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目的在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若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具被告適格。次按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併列其他非適格者為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併列之非適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函所為罰鍰新臺幣9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因訴訟對象為原處分,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部份另以判決駁回),又再併列非原處分機關之舉發單填單人王信翰警員為被告,核屬有誤,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且因已列正確被告,此部分自毋庸再命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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