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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告
邱士哲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違規地點在臺南市○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16.8公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原告就審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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