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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7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粟振庭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108年8月1日108年度救字第11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於109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0日送達原告前揭住址交予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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