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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張瑜鳳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嗣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8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抗告人雖又於108年11月4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下稱系爭低收入戶卡)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抗告人前於抗告程序中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即已提出系爭低收入戶卡為釋明,並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以系爭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且抗告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等情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以,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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