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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饒慶龍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康賀銘

王政詠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6811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任職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制科科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原告當年度申報時,漏報配偶名下債務及保險各1 筆,申報不實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1 萬9,750 元,經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107 年10月3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11140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108 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681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收受(見訴願卷第18頁),於108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妻甲○○於100 年間與胞弟蔡一正共同買受座落花蓮縣○○市○○街0 號11樓之6 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400 萬元,因該不動產實由蔡一正家庭居住使用,於102 年5 月間經銀行同意,改自蔡一正配偶李冠盈之帳戶扣繳,甲○○主觀上誤已無債務而未告知伊,非故意申報不實,甲○○誤以為名下中國人壽「保誠人壽紅運年年終身保險」無庸申報,也非故意申報不實,伊配偶疏忽漏報債務及保險,非出於伊故意,不應在處罰範圍,況漏報上開不動產貸款對伊無利益,無藏匿財產問題,被告未區別伊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核算罰鍰,容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查詢該不動產貸款餘額非難事,僅須向往來之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原告未確實核對財產狀況即率爾提出申報,主觀上當已明知若未詳細查詢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仍容任其發生,堪認對上開漏報配偶財產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保險自98年即納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項目,尚難以其配偶不諳法令為由卸免其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第2 款明定。查原告於102 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債務1筆350萬元、中國人壽「保誠人壽紅運年年終身保險」累積已繳保費61萬9,750元,申報不實金額共計411萬9,750元等情,有原告10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3年2月11日一花蓮字第00017號函所附各類存、貸款、基金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4日中壽契費字第1030000680號函所附保險資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卷第113至135頁),且原告到庭不爭執,原處分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以原告9萬元罰鍰,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配偶甲○○因房貸改由其胞弟配偶李冠盈帳戶扣繳,主觀認知無債務而未告知等語,並舉第一商業銀行「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在卷(見法務部卷第70頁);惟查「…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明文。據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2020/02/11一花蓮字第00026、00027號函稱:「…二、借款人與本行存款人共同簽署『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係雙方均同意並授權本行得免憑存款存摺、取款條或支票,逕在存款人於本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扣繳各類款項之同意書,非表示由存款人概括承受借款人之負債。三、前揭同意書第六點:『存款人之存款帳戶,若因存款不足或遭法院扣押或強制執行致無法代繳者,貴行得逕行終止代繳之約定,其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失及責任概由存款人及委託人自行負擔』,由於委託代繳同意書係由雙方約定,若無法扣繳借款本息暨其他相關費用,所發生之一切損失及責任(例:逾期償還本息、違約金、訴訟費…等)需由存款人及委託人自行承擔,若有如上述無法代繳情形,未償本金及相關費用最終由借款人負擔,未脫離原本借款契約。…」、「本行之『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係由委託人即借款人)為便利向本行償付各類借款本息及其他相關費用,與存款人均同意並授權本行得免憑存款存摺、取款條或支票,逕在存款人於本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扣繳各類款項之同意書。至於存款人結清該存款帳戶或餘額不足,本行行使債權之對象仍為借款人(本案為甲○○本人)及相關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可知原告配偶甲○○雖與其胞弟之妻李冠盈約定房貸改由李冠盈帳戶扣繳,仍不影響其為房貸借款人身份,即房貸仍屬原告配偶甲○○之債務,應列入財產申報範圍。原告配偶甲○○如就貸款是否屬於債務存有疑義,僅需致電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即明,尚不得僅以其主觀認知卸免原告應負之申報義務。

㈢原告主張:伊配偶甲○○因認保險無庸申報而未告知等語;惟按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係指…保險…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及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第15頁(九)2.保險欄位下方均有明示。查原告所漏報保險,係被保險人於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翌日與其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時,保險人按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給付生存保險金之壽險,有保誠人壽鴻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介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2頁),屬前揭填表說明中生存還本之「儲蓄型壽險」,為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類型,自應列入財產申報之範圍。原告非初任公職,每年均協同配偶辦理財產申報,財產申報表保險欄位下方復有應申報之保險類型予以詳述,原告或其配偶就應申報保險類型,實難諉為不知,且觀之原告102年度財產申報表,原告配偶就與漏報保險同類型之其餘生存還本儲蓄型壽險均有申報(見法務部卷第127頁),原告主張配偶誤認保險類型未申報等語,顯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伊信賴配偶甲○○提出之資料,漏報非出於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舉其妻甲○○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所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財產申報內容及範圍,以確認配偶已提出全部之存放款及保險資料,並將各項財產資料核對無誤,即率爾提出申報等情,有其配偶甲○○到庭證述:「我的認知是房子、貸款都轉給我弟弟了,不屬於我的財產了,所以我沒有告知我的先生,原告不管債務的問題…」、「我把所有保單拿給我先生,不曉得為何會獨漏這筆。」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原告於103年7月11日提出說明時,自承因沿用102年之申報資料,致生漏報債務及保險,有原告102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符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卷第87頁),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受裁罰9萬元之裁量適法性等語;惟按「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乃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審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故被告依上揭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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