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
- 原告
- 蔣加欽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永豐餘合併中華紙漿等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花蓮勞動保險局」、「花蓮縣政府」、「勞保局局長」,訴之聲明記載:「一、勞工->資方->勞動部三角關係彼此相生->相勉,大->吃小->窮苦訴願->小蝦米對抗大鯨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名稱及訴之聲明,該裁定並於108 年3 月20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由原告本人於同日領取等情,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107 年司法訴訟文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47、50-7、50-9頁)。
㈡、原告於收受原裁定後,雖於108 年4 月2 日、同年月26日分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補正狀及書狀(見本院卷㈠第51至124 、143 至144 頁),惟均未補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而係以黃 雄、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被告,且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所指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何;經本院再次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則於108年5月28日補正被告為黃 雄、花蓮縣政府及勞工保險局(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本院就被告黃 雄、花蓮縣政府部分,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因原告未抗告而告確定),就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則於108年6月17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2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201至202頁)。
㈢、茲因本院前開移轉管轄裁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本院遂再次發函請原告依原裁定補正被告名稱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29頁),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具狀檢附行政起訴狀(課予義務)記載「被告:永豐餘合併中華紙漿、代表人:黃 雄」,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記載「108 年度簡抗字第40號(機關名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17日108 年簡字第58號,收受訴願決定日期:108 年11月12日」,訴之聲明則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10月30日申請,應作成原裁定廢棄第8 項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77頁),足見原告仍未依原裁定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由原告以裁定作為訴願決定字號、訴之聲明記載應作成廢棄原裁定之行政處分等內容觀之,亦可認原告並未具體特定本件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