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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號

原告
鄭邁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V2869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劉姿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先有在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查核,詎料原告竟不服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駛離現場,復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86954、AFV286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6月17日提出駕駛執照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為原告本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14日透過e點通網路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18日就AFV286955號舉發通知單「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V286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如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內容中所載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系爭處分未考慮原告於盤查現場曾兩次向徐姓員警出示證件,逕認原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系爭處分未斟酌個案事實裁處原告2萬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半年之處罰,非但造成原告財產上之高額損失,亦剝奪原告駕駛汽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按107年9月1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目睹BBD-0993號車於永吉路30巷81號周邊,發現系爭車輛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現場繪有禁止停車標線,稽查時已明確告知駕駛人違規,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稽查,另現場並無上、下客情形,惟駕駛人未提供身分證號,僅於車內手持證件晃過,致無法查驗,經多次請駕駛人提供證號資料,均未獲回應,且駕駛人未待舉發程序完成,即逕自駛離,依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00147335號函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有停車,員警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綜上,系爭車輛於前述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員警稽查,惟該車拒絕接受稽查,逕予駛離。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7008號函及蒐證影像在卷可佐。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原告雖以上開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先有在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查核,詎料原告不服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駛離現場,復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7008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55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

(四)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更定有明文。復查,經本院勘驗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被員警稽查及駛離現場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共有3個影片檔案:2019_0416_112250_001.MOV、2019_0416_112551_002.MOV、00000000_00000000000_ATT2.mp4)關於2019_0416_112250_001.MOV與2019_0416_112551_002.MOV之2個影片檔案:此等影片顯然為舉發員警攜帶之錄影器材所錄製現場影片。員警站立在暫停路邊小客車駕駛座位車窗外,原本小客車駕駛座位車窗向下開啟一小部分,而員警則因要對小客車駕駛人當場舉發紅線違規臨時停車,要求小客車駕駛人出示駕照,手上並持有掌上型電腦點選,且由在場小客車駕駛座位車窗玻璃反映出舉發員警係身穿警用制服、頭戴安全帽。員警對小客車駕駛人多次要求出示駕照,小客車駕駛人都不願提出駕照,接著小客車駕駛人把駕駛座位車窗再往下開啟一部分後,就提出手機拍攝員警,員警原本不願意讓駕駛人拍攝,後來還是讓駕駛人持手機攝錄員警。駕駛人又向員警要求拿出臨檢異議表,員警強調並未對駕駛人臨檢,而是對駕駛人盤查,因為違停所以盤查駕駛人身分,這不是臨檢,這是交通違規的盤查身分等語。駕駛人一面手持手機攝錄,一面拿出國民身分證到車窗外晃過還未顯示清楚身分資料又收回,接著持續向現場員警爭執要他(駕駛人)出示證件這就是臨檢、他是律師、他現在就走、沒有影響到他人、車子還發動著、立刻要走、隨時要離開的狀態、有人要下車等語,員警強調現場有紅線、車子不能夠上下人。駕駛人還稱現場紅線不能臨停、不能上下人嗎?有人下車,現在就要走之語。駕駛人還持續對員警大聲爭執不構成臨停、要求員警提出異議單供其填寫、對員警的裁罰感覺有意見等語,員警回應可以申訴。駕駛人持續對員警爭執現場裁罰之意見同時,又拿出國民身分證到車窗外晃過幾次還未顯示清楚身分資料就又收回,一直要員警拿出異議單。在駕駛人未提出身分證件供員警查驗舉發以及駕駛人持續爭執車子沒有臨停只有下車、員警構成臨檢之時,駕駛人就逕自將小客車駛離現場,駛離之際可以明確看到現場小客車停車之地點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關於00000000_00000000000_ATT2.mp4影片檔案:此等影片顯然為小客車駕駛人由駕駛人座位往站立車窗外員警方向所拍攝,員警身穿警用制服、頭戴安全帽,影片內容所呈現為員警對話畫面,對話內容與舉發員警攜帶之錄影器材所錄製影片檔案2019_0416_112250_001.MOV、2019_0416_112551_002.MOV內容一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五)原告主張稱系爭處分未考慮原告於盤查現場曾兩次向徐姓員警出示證件,逕認原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系爭處分未斟酌個案事實裁處原告2萬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半年之處罰,非但造成原告財產上之高額損失,亦剝奪原告駕駛汽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又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之內容,本件交通勤務警員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停車情事當場對駕駛人舉發時,自應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併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一併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避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卻駕車駛離現場之情,自符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就是停駛在道路劃設之紅色實線上供乘客下車(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為便利後座乘客帶幼兒下車,固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暫停,本院卷第15頁),符合法定臨時停車之狀態,而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現場員警絕對具有公權力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惟原告僅拿出國民身分證到車窗外晃過還未顯示清楚身分資料又收回,接著持續向現場員警爭執臨檢程序有瑕疵及不符合違規臨時停車行為等,在員警並未指示原告舉發程序完成可離開現場之際卻逕自駕車離去,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準此上情,足認原告當場經舉發警員舉發違規停車,未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卻駕車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為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採證光碟錄影檔案資料與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確係穿著警用制服員警因系爭汽車在道路劃設之紅色實線上違規臨時停車,欲對駕駛人即原告當場舉發,原告並不配合員警稽查舉發、在未提出證件資料給員警供填製舉發通知單完成舉發程序就逕自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而經舉發員警目睹不能攔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觀之,乃由舉發機關對車主逕行舉發,即屬適法,根本不構成原告所稱構成裁量濫用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