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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翊哲

原告
李肇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7.2公里處(中沙大橋,近西螺服務區),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8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0月1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8年9月3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8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3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年紀已大,且有泌尿系統老化問題,因急需小便,但當時路段車速緩慢,為保全己身名譽不在路邊小便,遂不得已短暫行駛路肩,欲前往3公里外之服務區如廁,此係生理需要,非故意違規。是原告出於緊急避難而不得已行駛之行為,被告未考量原告之年齡及生理需要,所為之裁處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且該時屬未開放路肩之時段,核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無誤;倘原告在車內失禁,因車內為隱私合理期待極高之空間,難謂有名譽權受損之虞,復此與路肩行駛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相比,顯失均衡,並非適法之緊急避難。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使用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是否有故?或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所明訂。

㈡另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惟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㈢查原告於108年7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7.2公里處(中沙大橋,近西螺服務區),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乙節,有民眾檢舉行車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該時間與路段未開放路肩通行等語綦詳,足以信實。則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際,非屬路肩開放車輛通行狀態,又查無因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有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情形,自非有故而行駛路肩,堪認原告確有此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無訛。

㈣雖原告表示其當時因有內急之生理需求,為免尿失禁而有礙其個人名譽,遂不得已而行駛路肩;但參之原告自承己身因年齡與健康因素,有泌尿系統老化問題,則其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際,當斟酌己身生理狀況及路況條件,以判斷其駕車能力是否堪負荷。然原告未能注意己身可能有內急之需求,亦無考量該路段車流狀況,致生內急尿失禁之危險,其應可認屬己身過失行為所惹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車使用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並非有故,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情事;縱其有內急而尿失禁之生理需求,但此為原告疏未注意己身生理狀況及路況條件之過失行為所惹起,不該當緊急避難之情狀,不得免除其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是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緩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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