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9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胡家孝
- 相對人
-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