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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7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瑜鳳

抗告人
即原告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簡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補正亦未繳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對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地址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則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5日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行政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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