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7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簡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補正亦未繳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對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地址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則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5日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行政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