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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65號

職務監督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瑜鳳

原告
陳志祥
被告
司法院
代表人
許宗力
訴訟代理人
陳映慈

任德昌(司法院人事處第五科)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監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復審)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109公申決字第258號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及司法院109年2月14日院台人五字第1090004124號另所為之書面告誡之警告處分),原告所爭執者為本件「書面告誡之警告處分」,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5、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不晉級,不給與獎金。」,故本件乃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考績、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屬於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且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職務監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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