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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謝俊仁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被告國109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愷他命)」,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告於109年7月9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於當日開立裁決書對原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愷他命殘渣袋,是在已經打包的垃圾袋內,發現的當時原告並沒有食用毒品,何來吸毒開車。當時警方是看原告人在車內,對原告進行臨檢,並不是車輛行駛中攔查。警方在車子內,也沒有發現有吸食毒品工具,以及愷他命抽煙的味道,原告是2天前食用愷他命,並沒有邊開車邊吸毒。車輛當時並未發動,不算是駕駛中被抓獲。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更不是指在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其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是依法條文義,應經「測試檢定」結果始可得知汽車駕駛人有無吸食毒品,自應待「測試檢定」結果為認定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則舉發員警於攔停原告時,尚未經測試檢定,而無法斷定原告是否屬駕駛汽車有吸食毒品者,待原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予以掣單舉發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8號判決理由)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108年11月29日擔服0-3時巡邏勤務,巡經萬華區西園路1段70號前,發現原告駕駛自小貨車(OO-0000號)違規停車(未熄火),遂予攔查盤詰,警方目視副駕駛座上垃圾袋內有2包不明粉末夾鏈袋,並經當場鑑驗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後,帶案返所製作詢問筆錄並有尿液鑑驗報告等錄案可稽,爰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處罰鍰12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且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於橫向觀察上,該違規態樣之罰鍰金額部分,固未如同條項第1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罰鍰金額,但於縱向觀察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12萬元,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經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故本案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附此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1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告警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經查獲違規當日採集尿液送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無誤,原告並於起訴狀自承(被查獲)2天前食用愷他命之語(本院卷第17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稱其係2天前食用愷他命,並沒有邊開車邊吸毒,對原告進行臨檢,並不是車輛行駛中攔查云云。惟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文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未熄火,經舉發員警予以攔查盤詰,並發現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上垃圾袋內有2包不明粉末夾鏈袋,經舉發員警當場鑑驗具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有施用愷他命情事,且當日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1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經查獲違規當日採集尿液送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5頁)暨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確實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於108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地點,經警攔停而後稽查當日採集原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則原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又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亦明載「(問?警方於今(29)日01時,警方執勤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你駕駛自小貨車,違規停車,故上前盤查,盤查期間你眼神飄忽不定,經查你為新竹地檢於108年7月26日所發布之通緝詐欺案之甲○○,隨後於你駕駛之自小貨車內垃圾袋內查獲2包不明粉末殘渣袋是否正確)正確」、「(問?該愷他命殘渣袋2包作何用途)自己要吸食的」、「(問?請問警方查扣之上述毒品,是否為你本人所有及持有)是」、「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過去)施用三及毒品愷他命。我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放置香菸內混合菸草,於打火機點燃後吸食。第一次施用時間忘了,地點也不記得了。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傍晚在新北市土城區河堤內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6-78頁),顯見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已自承其於108年11月25日傍晚施用愷他命之後,而於108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70號前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車被員警查獲情事。是原告主張稱當時原告並沒有食用毒品,何來吸毒開車,警方在車子內,也沒有發現有吸食毒品工具,以及愷他命抽煙的味道,原告是2天前食用愷他命,並沒有邊開車邊吸毒云云,容有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事實;以及原告稱員警對原告進行臨檢,並不是車輛行駛中攔查,不算駕駛中被查獲云云,否認其有駕車之情節,核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