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2號
- 原告
- 林淑芳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09年9月1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自國道3號引道匯入信義快速道路,連續接到同為109年5月18日21時41分之罰單,行政機關裁罰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非為獲利,有同一違規行為不應重複裁,被告裁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連續舉發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檢舉影片,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使用方向燈,因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且係出於2次行為之決意,影片可明確區隔為2個行為,且系爭汽車分別於各該路段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均可能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而不及反應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並徵諸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自應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明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21時41分,在國道3甲東向3.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依民眾檢舉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2226號函附國道警交字第ZIB377841號舉發通知單、檢舉案件明細、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
㈡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原告之後同在109年5月18日21時41分,從國道3甲東向萬芳交流道匝道出口,進入信義快速道路往南方向時,亦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7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8393號函附檢舉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87頁),惟原告如附表所示兩次違規時間,時間在同一分鐘內,距離為國道3號甲線木柵出口處至信義快速道路往木柵方向入口處,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是原告前後兩次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內,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原告訴請撤銷本件在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處分,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稱:原告違規地點屬已經過一個路口,評價上是兩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參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等語(見本院卷末),故一般所謂的路口都指二條路的交叉口,舉凡供人車通行的多數道路相交會處均屬之。原告第一次違規地點在國道三號東向3.1公里處,欲離開國道3號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右進入減速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第二次違規地點是由連接引道進入信義快速道路之入口匝道後,在駛離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故原告是分別經由匝道離開高速公路及進入快速公路之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條文參照),有前揭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79頁),不符合前述路口範圍之定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 罰款(新臺幣) 證據 1 109年5月18日21時41分 國道3甲東向3.1公里處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22-ZIB377841 p23 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P43-53 、95-97 2 同上分35至42秒 信義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 22-AE0000000 p21 1,200元 P29-37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