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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燕祥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南向10.3公里)處,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以110年3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不知是方向燈不亮或是提早切換方向燈致被檢舉,伊覺得罰3,000元太重,約罰900元示警即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再次檢視違規影片,該車已跨越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穿越虛線,且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明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查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道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2月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84938號函暨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2、61至65頁),復原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主73頁),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從開始至完成變換車道過程均顯示方向燈,並無提早切換方向燈情形,至原告所述方向燈損壞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裁罰3,000元過重等語;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明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規車種是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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