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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黃中奕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A287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A287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6月15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3.4公里處(往五股出口匝道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87480、ZAA287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B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於110年9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6月間因腸胃疾病服用藥物,該藥物副作用會產生腹絞痛急性腹瀉之情況,案發當時因突然肚子疼痛須緊急下交流道尋找廁所,遂打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交流道出口。原告開車近10年,行車謹慎小心鮮少違反交通規則,因身為單親媽媽,自110年5月中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峻後才改由自行開車返回新竹娘家探視小孩,因行駛在高速公路中身體突然不適不慎違規,原告工作性質為業務,汽車為賴以維生之交通工具,懇請撤銷原處分,原告爾後當會謹記教訓,謹慎開車並遵守交通規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案,係執勤員警經固定式高解析度車道錄影系統攝錄違規情形後,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核無不當。

2.經檢視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0:52:22,有一白色小客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逐漸向右側行駛並橫跨至少3個車道,且均未與各車道之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並造成後方來車減速閃避,隨後該車暫停於出口匝道之槽化線上,顯示右側方向燈俟機往匝道出口行駛。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身體不適因此緊急開往交流道出口,縱令上開情節屬實,但原告確有於高速公路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後方來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亦無任何得以主張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舉發機關查明有此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提出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門診日期及處方暨費用收據,原告於110年6月4日及同年月25日因腸胃疾病就診,則原告於行為日(110年6月15日)前對於其身體不適之情形已有認識,原告更應採取較為安全之行駛模式,如維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身體不適時可緊急停於路肩求援或儘速駛往交流道出口等,本件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腸胃不適之情形,亦應與後方來車保持之安全距離、間隔,讓周遭來車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及時間後再行變換車道,惟原告捨此不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不顧與後方來車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執意於距離及時間不足之情形下橫跨3車道後跨越槽化線駛向交流道出口,其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是否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款、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3日國道警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B(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4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

1.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依該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始該當本條款之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檔名:0000000A00_ATTCH1,畫面時間10:52:23,原告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0:52:28,原告從內側車道向右橫跨至右方車道,與後方車輛十分靠近;畫面時間10:52:30,原告從內側車道連續向右橫跨車道,與後方車輛十分靠近;畫面時間10:52:33,原告從內側車道連續向右橫跨車道,與後方車輛十分靠近;畫面時間10:52:35,原告從內側車道連續向右橫跨車道,與後方車輛十分靠近;畫面時間10:52:37 ,原告從內側車道連續向右橫跨車道後,顯示右轉方向燈停在槽化線上等待;畫面時間10:52:43,原告從槽化線上右轉匝道出口行駛。(二)檔名:0000000A00_ATTCH2,畫面時間10:52:34,原告車號為000-0000號,向右變換車道,與後車距離十分接近;畫面時間10:52:35,原告向右變換車道後停在槽化線上;畫面時間10:52:41,原告從槽化線上右轉匝道出口行駛」等情,有採證光碟(見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117頁)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開庭時陳稱:因疫情爆發後工作壓力大,無法順利如廁,才看中醫吃排泄藥物,剛開始服藥,不知藥性,當時突然肚子痛,情急下才開始往外切換車道,當時車輛很多,慢慢變換車道要下交流道如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5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病名相符,足見原告當時連續變換數個車道之目的,係因身體突然不適有如廁需求,顯非基於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甚明。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極短時間內雖有接續跨越變換數個車道至交流道出口行為,其駕駛行為雖有不當(如後述),然如前所述,原告顯非基於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並無任何蛇行或超速駕駛等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亦未造成後方車輛有減速閃避不及情事,實難認原告所為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重大危險情狀。至原告於變換車道時與後車車距甚近且違規跨越槽化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自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款、第1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
  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姓名。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