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 原告
- 李裕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
- 代表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原告起訴意旨是對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原告前受撤銷假釋處分後,以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21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維持原撤銷假釋的第二次裁決有所不服而為爭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此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監獄所在地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