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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子溎

聲請人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書明(GABRIEL KOE SOO BENG)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堃哲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代表人
蘇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保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惟該保全證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由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一:聲請保全之證據清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