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3號
- 原告
- 盧建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17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經民眾檢具照片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下稱道交條例)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於110年7月13日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欄「新店區安民街(安民街237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並將更正之裁決書於110年8月5日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畸零空地,而非門牌號碼210號美佳早餐店前,舉發明顯與事實不符,舉發機關與被告未經查證,顯有行政處分之瑕疵,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後,被告復於110年7月13日更正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亦非實際停放地點安民街210號旁之畸零空地。上述舉發之錯誤及裁決之瑕疵,原告請求判決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向舉發機關確認後,已於110年7月13日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原告所述之處分瑕疵已因更正處分後不復存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是否有瑕疵而得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檢舉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7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97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稱「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又所稱「顯然」,是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處分的外觀或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判別外,尚可參酌行政處分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處分相對人對其內容的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如處分相對人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處分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的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109年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檢舉違規照片等資料,顯示舉發機關係就原告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17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檢舉違規照片所示地點之交通違規行為進行舉發,被告就舉發機關移送的事件作成原處分,自然也是針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為裁處。另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書及檢舉違規照片送達原告,原告即可知悉其遭舉發違規行為之地點及時間,又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23時17分將車號000-000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美佳美早餐)畸零空地旁,遭民眾檢舉」等語,可知原告亦知悉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顯然沒有因原處分違規地點記載錯誤,而受有何訴訟防禦上的不利益或突襲。因此,無論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憑的證據資料、欲裁處的事件範圍,或原告對原處分所指事件範圍的認識,均顯示是就原告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17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的違規行為所為,則原處分違規地點欄內記載「新店區安民街(安民街237號)」,明顯與卷證資料及當事人的主觀認知不同,而有明顯的錯誤,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考量程序經濟的立法意旨,允許被告更正此一瑕疵,尚無損原告的信賴及法律安定。
㈤原告另主張違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畸零空地」,惟觀諸前開檢舉違規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雖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畸零空地,但該地點並無門牌號碼,且緊鄰新北市○○區○○街000號,是本院認原處分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