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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坤芳

原告
黃牧民
訴訟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H0000000號、第22-AH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7段(車速限制為時速最高50公里)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儀測定行駛車速為時速116公里,遂以涉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6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先後於109年9月22日製開AH0000000號、及9月24日AH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㈡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被告則於110年1月11日依原告臨櫃申請,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於同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H0000000號、第22-AH0000000號裁決(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另第22-AH0000000號裁決之違反法條贅引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並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於1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責,未確實查明系爭舉發之超速取締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即逕行作成原處分,已屬違誤而應予撤銷:

⒈原告被舉發後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進行查處,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無非稱:「經再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行經該測速照相機時確實有超速情事,且該測速儀前100-300公尺設有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員警舉發尚無違誤,惠請貴所依權責裁處」等語。惟查:其函文檢附之採證照片,僅係與舉發通知單所載相同之測速照片,以及一紙拍攝於某處安全島中間立有「警52」(前有測速照相)以及「速限50」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等標誌之照片,然而該照片係於何處拍攝?拍攝日期、時間為何?均未見有任何資訊可供核對,該函覆復未為任何相關說明;遑論該照片中根本未見任何員警舉發位置之標示,或實際拍攝到員警舉發所在,僅僅徒有拍攝前述「警52」等標誌,根本無法佐證該函覆稱:「且該測速儀前100-300公尺設有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之主張。

⒉孰料,被告接獲舉發機關函復後,竟未克盡職權調查之責,毫未命舉發機關進一步說明並釐清前述疑點,即遽然以109年12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18005號函稱:「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台端陳述之理由,認舉發無誤,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全然無視前述舉發機關函復根本無法釐清系爭舉發是否確有遵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其後,被告於裁罰基礎事實仍有前述重大不明疑點及爭議之情形,未克盡職責命舉發機關進一步說明並釐清系爭舉發是否確有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更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即遽然作成原處分之交通事件裁罰,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無積極具體證據,即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明顯違背無證據不得認定違法事實之原則,確屬違誤而應予撤銷:關於系爭舉發是否確有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除舉發機關函覆檢附之2紙照片以外,毫無其他證據可資查證,惟查:此2紙照片根本無法釐清、遑論證明系爭舉發確有遵守前述取締程序規定,亦即本件根本缺乏積極具體證據可支持系爭舉發所述違法事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足見本件根本不存在正當合法之取締程序,原處分裁罰確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㈢況依原告所蒐集之反面證據,已足證明系爭舉發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取締程序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確屬違誤而應予撤銷:

⒈員警如以非固定式照相機採證而逕行舉發駕駛人超速違規,其取締程序必須確實遵守員警舉發時所處位置,應位於測速取締標誌「警52」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其取締程序始屬適法;如無積極證據可證其取締行為符合前述程序規定,甚至有反面證據可證明員警舉發位置係在前揭法定區間之外,即屬違法而應撤銷之。

⒉經原告自行前往系爭舉發相關路段即忠孝東路7段,發現該路段僅於臺北流行音樂中心附近設有「警52」標誌,復參照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忠孝東路7段124巷旁」並以此擬制為員警舉發時所處位置(按:由於被告製發給原告之所有行政文書均無任何資料可確認系爭舉發當時員警所處位置,故暫以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代替之;惟如前述,此等未充分調查證據即遽然裁罰之情事,已足認定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兩者相距至少400公尺以上!此反面證據足證系爭舉發當時員警所處位置並未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後之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以及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具體明確規定。原處分基於此等取締程序不符規定之員警舉發行為,進而作成裁罰決定,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撤銷。

㈣依法院勘驗結果,足證本案至今為止,被告仍未能提出完整且無矛盾之證據,未能證明原告遭舉發違規之時點,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是原處分無積極事證即遽然認定違法事實,確屬違誤,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舉發有無遵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目前仍有明顯疑義者乃:位於流行音樂中心旁中央分隔島「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以及舉發員警聲稱其置放流動式測速照相機之位置,兩者是否確實相距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

⒉關於前述疑義,遍查目前卷內所有證據,仍無法證明系爭舉發確實有遵守前述規定,析述如下:

⑴關於舉發機關員警聲稱其在系爭檢舉當天置放流動式測速照相機之位置,卷內相關證據僅有109年9月18日當日舉發測速照片(下稱「照片A」)、缺乏製作時點記載亦無製作員警簽名之示意圖(下稱「示意圖B」)、拍攝流動式測速照相機位置之現場照片(下稱「照片C」)。惟查:

⑵照片A與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有如下不符之處:

①「依員警所稱置放地點與舉發通知採證照片進行比對,現場從器材置放位置處並未見到採證照片左側所示電箱…現場東向西車道旁有一公車亭,亦未顯示於採證照片上」。

②「經前行至系爭汽車被拍照處察看,採證照片左測之電箱並未存在現場」。

③基於前述現場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聲稱其在系爭檢舉當天置放流動式測速照相機之位置,從該位置觀察到的實地場景,與系爭舉發採證照片所拍攝到的場景,確有明顯不符,此可彈劾舉發員警聲稱其在系爭檢舉當天置放流動式測速照機之位置,至今仍罹於真偽不明,其聲稱地點之真實性、正確性、準確性亦均堪疑。是以,前述「警52」告示牌與員警聲稱其置放流動式測速照相機之位置,兩者相距距離是否在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要屬未明。

⑶至於示意圖B,查該文件既無製作時點之記載,更無製作員警之簽名,其是否確係有權人士所製作亦屬不明,難以傳喚並詰問此等人士以彈劾並釐清其真實性及可信性,其憑信性自非無疑,要難作為前述「警52」告示牌與員警聲稱其置放流動式測速照相機之位置,兩者相距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證據。

⑷另檢視照片C所呈現之場景,亦有如前述與現場勘驗結果有不符之處,例如採證照片中左測之電箱並未存在於照片C,以及現場東向西車道旁有一公車亭亦未顯示於照片C上。此足徵照片C所呈現場景,與舉發員警聲稱其在系爭檢舉當天置放流動式測速照相機之位置現場狀況,亦有明顯不符,照片C自亦無法佐證舉發員警聲稱其在系爭檢舉當天置放流動式測速照相機之位置。綜上,均足徵前述「警52」告示牌與員警聲稱其置放流動式測速照相機之位置,兩者相距距離是否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至今仍屬未明,且被告機關亦未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以釐清此等不明之處。

⑸從而,依照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處分確有「採認事證互相牴觸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明顯違誤,確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遭檢舉違規之時點(即109年9月18日上午9:08)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所採之舉發程序確實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既無積極事證可認定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並免除裁罰,迺被告非但未盡調查事證之職責,竟還囫圇以舉發機關所提顯有疑義之證物即遽然為原處分之裁罰,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忠孝東路7段124巷旁」之記載,與該現場實際情形明顯不符,足徵原處分內容確屬違誤,應予撤銷:

⒈按原處分裁處原告於109年9月18日上午9:08有超速情事,違規地點為「忠孝東路7段124巷旁」。

⒉惟查,法院現場勘驗結果,已確認「採證器材置放位置至裁決書所稱系爭汽車違規地點路段(忠孝東路7段),並無巷道交會」此等事實。

⒊由此可證,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忠孝東路7段124巷旁」根本與實際現場情況明顯不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訂有明文,而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既經勘驗結果顯示實際上根本沒有此等地點存在,足證原處分確實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7段(西往東)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6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原告申訴理由略以:「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400公尺以上等云云。經再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行經該測速照相機時確實有超速情事,且該測速儀前100至300公尺內設有告示牌(相機圖形、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提醒用路人,測速儀距告示牌面為132.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員警舉發上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以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由西往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7段時,為舉發機關所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定行車速度為時速116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頁,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等附卷可稽,原告對於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以及測速結果且未爭執,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超速情形,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係以舉發機關員警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情形,且被告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下逕認定原告違規事實等為據。經查:

⒈原告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提出申訴,內容略以舉發員警並未於拍攝處之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減速,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77頁),原告確實於申訴階段即以爭執舉發機關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問題。舉發機關依被告函文,則查復說明「…經再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行經該測速相機時確實有超速情事,且該測速儀前100-300公尺設有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員警舉發尚無違誤…」等語,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2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44973號函暨所附照片可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依該函所附照片,其一為顯示道路中央分隔島有相機圖形、「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文字之標誌(即「警52」標誌,本院卷第83頁),惟該「警52」標誌、與本件系爭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所在地點,則未有具體說明,原告指摘難以判斷本件舉發是否符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情,乃非無稽。

⒉經本院進行現場勘驗,臺北市忠孝東路7段臺北市流行音樂中心(西往東)車道(南側),於中央分隔島設有一「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52)告示牌;又測量該警52告示牌至舉發機關員警所稱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材置放地點,距離則為131.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6頁至160頁)可稽。

⑴舉發機關員警於本院勘驗時,當場提出一非固定式測速執法地點代碼表(本院卷第154頁),其中「忠孝東路7段(西往東)」之代碼係為「704」,對照本件採證照片,其上「地點」欄位所記載者亦為「704」、「忠孝東路7段(西往東)」。

⑵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勘驗時從舉發機關員警所稱器材置放處觀察(視角參考本院卷第158頁上方照片),與採證照片比對結果,由現場路燈桿、行道樹,與後方背景建物(南港車站大樓群)等相對位置進行觀察則有相似,並可認勘驗地點接近採證地點。

⑶原告雖以勘驗現場景物與採證照片有出入(包括忠孝東路北側電箱、公車亭等)而質疑,然原告自始即自承有於前述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忠孝東路7段之事實(參原告起訴狀),對於測速結果(時速116公里)亦未曾爭執,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僅為舉發機關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地點,是否符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再審諸系爭違規路段位於臺北市流行文化中心與南港車站大樓間,週邊土地尚未開發,由忠孝東路7段南側往車行方向(西往東),顯著背景僅有南港車站大樓群,則對照採證照片,可認舉發機關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位置確在該路段,業如前述;再參酌舉發機關於申訴程序查復時所提出照片(拍攝於109年9月18日),其顯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即本院勘驗地點(參本院卷第117頁);而該照片往車行方向觀察,背景建物、路燈桿與行道樹相對位置,亦核與採證照片相符;且該照片中可見道路北側電箱、卻未見公車亭;以及電箱、公車亭等均屬可於短時間拆除、遷移、興建之物等情,本院因認採證照片與勘驗時,雖有電箱、公車亭存否之地貌些微差異,仍不影響採證地點之認定與判斷。

⒊原告又以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係「忠孝東路7段124巷旁」,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地點無法確定。查忠孝東路7段124巷西側係於向陽路口處與忠孝東路7段交會,其後與忠孝東路7段約呈平行向東,迄在忠孝東路7段265巷以東處再度與忠孝東路7段交會;而在採證器材置放位置附近,忠孝東路7段與該124巷並無交會之情,亦經本院當場勘驗清楚。審諸本件違規路段並無建物或其他明顯參考指標,原處分於特定違規地點時確有困難,然該124巷既延伸相當距離,在舉發機關設置器材處且無交會路口,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忠孝東路7段124巷旁」,除無法特定違規地點外,益滋事實認定混亂。然舉發機關採證地點既經調查後確認如上,且本件爭點並非原告「在哪裡違規」,而是舉發機關「在哪裡發現違規」,又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被告基於舉發機關員警將依法執行職務之預設,就採證地點未再逐案調查以避免行政資源無謂耗費,仍應可支持,故原告以此爭執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本院尚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西往東行經忠孝東路7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16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達60公里以上;且查舉發機關設置採證器材即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地點前方約131公尺處,既有記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52」告示牌設置,舉發機關對原告違規之舉發,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亦為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原告爭執上開各節,並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