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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李時生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兄即前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李泉儀死亡後,遺屬得請領之遺屬津貼,有其行政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7頁)。而原告請求之遺屬津貼,倘經被告核准,扣除應收回之5個月喪葬津貼,得再領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計算式:27,600元×30月-27,600元×5月),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9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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