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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士賓

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表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凃邑靜

簡榆芯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81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即開發單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與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整併)辦理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前經被告102年7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20062037號公告(下稱102年7月19日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其公告事項一之㈢並載明,原告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告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則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1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

㈡嗣原告向被告提送系爭工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經提送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06年12月27日第323次會議(下稱106年12月27日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經被告以107年2月5日環署綜字第1070009951號函(下稱107年2月5日函)予以備查。其後,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派員執行系爭環說書環評監督查核作業後,以108年11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80087356號函(下稱108年11月21日函)送監督現勘意見,經原告以108年12月4日函附監督現勘意見回覆表後,發現系爭開發案C711、C712、C713、C714及C715標段未於施工前擬定施工地區交通維持計畫(下稱交通維持計畫)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且C712、C713及C715標段未於施工前檢具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備,顯未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經原告以109年2月10日函附陳述書陳述意見後,以原告未依環評承諾執行環境管理計畫,與系爭環說書(定稿本)第8-6頁8.1.7交通維持需執行防制措施一以及第8-7頁8.1.8景觀及遊憩一之㈡所載之內容不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9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00213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7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818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9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環說書第8-6頁8.1.7節略以:「8.1.7交通維持:由於施工所引起的運輸車次並不多,評估結果對於土方運輸路線國豐路、中坑巷、南陽路(中88縣道)、水源路(中90縣道)、豐原大道、鎌村路(中89縣道)等路段的影響輕微,惟仍需執行下列相關防制措施:一、本計畫將於工程契約書明訂承包商於施工前根據施工計畫,並依照交通部與內政部頒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工程手冊』等規定,擬定施工地區交通維持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定,必要時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可見8.1.7節就交通維持計畫部分,內容係敘明會在工程契約書內訂明由承包商在實際施工前辦理,只須原告舉證確已於工程契約書內明訂承包商於施工前辦理,即符合系爭環說書第8-6頁8.1.7節一之內容。查本案原告C711、C712、C713、C714及C715等5標之工程契約書均已明文規定系爭環說書第8-6頁8.1.7節一之內容:有該5標工程契約書節本可按。次查原告各標承包商最早即擬定初期動員及施工初期6個月進度表(下稱初期動員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定在案,初期動員計畫第四章即為交通維持計畫,各標承包商均於計畫核定後始施工;且視各標需求(如有涉及地方道路)依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提送交通維持計畫送請臺中市交通局核可後執行改道或封路施工,各標實際辦理情況如附表一所示,由上述可知,交通維持計畫確實在各標工程實際施工前均已送原告指定工程司核定在案,僅於有使用到地方道路時,亦會於封路前再送地方交通主管機關核可。被告固以植栽工程係於105年11月2日施工,故全部工程均應於斯時之前完成,確屬不可能任務,惟系爭開發案量體甚大,無任何單一承包商得以單獨承包,且考量對環境影響時間縮短,故於短時間以5標招標,原告亦不知是否必然有廠商投標或得標,即便同時招標,亦無可能同時開工,且交通維持計畫與廠商施工機具、安排有絕對關係,原告即便是有經驗的招標機關,亦無可能代廠商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此與環境監測計畫根本不同。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環說書第8-6頁8.1.7節一內容,與原告實際作為不合,此部分裁罰認定事實應屬有誤。

⒉系爭環說書第8-7頁8.1.8節一之㈡略以:「一、景觀美質…㈡減輕對於河川水體及背景景觀的視覺影響依被告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採行適當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於施工前檢具『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實施」。本節文字之「施工前」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環說書既是原告整份送請被告審查,即應審酌全份環說書之意旨,不得僅摭拾片斷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系爭開發案所述之「施工日」應依系爭環說書之整體意旨觀之,不應僅以文字逕行推論:系爭環說書第5.2.4節之一「工程分標」,且提及分標考量原則「…對於本工程施工分標須考量之原則包括:㈠工程特性與廠商專業特性能力。㈡施工機具重覆使用效率及經濟性考量。㈢施工管理及相鄰界面配合。㈣施工運輸道路。㈤土方挖、填調運之配合。㈥工期配合。」、5.2.4節之二:「未來各分標依其工程特性與施工需求租用民地設置」(系爭環說書第5-20、21頁)。且工區放流水係於施工期間辦理、監測地點置於「各分標工區放流口採樣」、監測頻率為「每月1次」(見系爭環說書第8-13頁表8.3-1)、並有系爭環說書7.1.6一㈢「工區放流水對承受水體之水質影響」之2.「施工人員生活污水」提及「依分標計畫及類似工程經驗,本計畫各分標施工人員...」(系爭環說書第7-38頁)。另系爭環說書表9.2-1施工前、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費用概估表【第9-3頁】亦記載工區放流水係由施工期間辦理。由前述可知,在系爭環說書內容就有關「施工」,均在指各分標之實際施工日期至明,並非與環評法「開發行為」等同視之。本案係採全區開發,分標施工,並由各分標完成相對應環評工作,參以審查結論(同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9條),並無規定第2次以後施工行為須提報預定施工日期,依民法第98條規定,確係以各分標施工為系爭環說書「施工」才符當事人真意。是訴願決定以105年11月2日為全區「施工日」乙節,要與系爭環說書真意不符。其次由系爭環說書表8.3-1(見系爭環說書第8-13頁)可知,相關環境監測計畫係在施工前即全面開始,但只作乙次,惟於施工期間之「工區放流水」、「交通量」之監測,強度即行提高,有顯著不同,是以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要旨以施工前後監測係全線辦理從無間斷云云,此部分係因環境監測計畫單獨列項辦理因素,與前述裁罰事實,亦不相涉。原告實際辦理情況略如附表二所示,由上可知,原告確實於實際施工前,即已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備各標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二項未明定告知日期,致主管機關未能掌握時效進行監督,爰規範開發單位應於施工前30日內,將預定施工日期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以利追蹤監督作業,並移列為第一項。四、增列第二項,明定分段(分期)開發之開發行為,其施工期日之提報原則」。易言之,提報施工日是讓被告得據以啟動監督機制,考其用意,係以若有未提報或提報不實致被告未為監督機制。易言之,被告各項要求開發單位的提報作為,係欲遂行其監督之行政作為。查系爭開發案早於105年11月2日以前即已提報開發行為,被告亦自承原告早於105年第3季即開始環境監測計畫,但被告自105年以來年年查核,從未指摘原處分內容,而於系爭工程已施工超過3年以上才指摘前述違誤(僅屬假設),除悖於禁反言原則外,原告亦不明在原告確實辦理於實際施工前辦理各項交通維持計畫,也於實際施工前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各標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何以仍遭被告予以裁罰,實令人難以接受。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依據原告所訴,主要係將各標開工日期之認定,以工程工期日曆天計算,並依其規定為開工之日起算施工日數,被告自當尊重其工程規範。然法令規定各有其司,被告依據環評法第18條規定執行環評監督,係依環境法令執法,針對環評開發行為之施工過程,自應依被告認定之施工定義進行開發。被告歷年執行環評監督所認定之施工日期,與環評法第16條之1、第22條、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範之「實施開發行為」、「動工」定義一致,係以地表整地、雜物清除、樹木遷移等工程行為等,有無「實質動工」之事實為判定基準,以符立法意旨。而針對環評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認定之理由,維持原審判決及更審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65號判決,亦以「實質動工」之判定基準,為終局審判之事實認定結果。故本案不論交通維持計畫或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被告一貫認定原則未變,原告所稱被告以「開工日」認定「施工日」,誠屬誤解。

⒉其次依據本案所公告之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㈢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署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則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一次施工行為預訂施工日期。」本開發計畫之前開發單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已於105年10月21日以國工局處二字第1050009855號函報被告,本開發計畫X711標植栽移植工程,預定於105年11月20日進場施工,被告亦於105年10月25日以環署督字第1050085672號函復已悉在案。另查原告歷次定期申報之「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申報表」,所填列實際施工日期為105年11月2日,雖尚符審查結論規定之30日內,然後續之分段標,均未依該項審查結論規定,向被告函報分段之施工日期,且其環境監測計畫亦於105年第3季起,陸續執行全線施工前及施工期間之監測,並無間斷,原告並未以各標段分別執行環境監測計畫,因此被告歷次依據環評法第18條執行環評監督,均認定以其全線施工情形進行查核,而非屬分段施工之開發計畫,故相關環評承諾所載之施工前、後應辦事項,亦以此為認定基準。原告執以各標段分標開工,及其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與「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參酌原告陳訴內容相關施工關鍵日期顯示,各標段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均在被告認定基準日後辦理,且原告所稱交通維持計畫係於封閉改道工程進行前,始送主管機關核備,亦與被告一貫認定原則不符,更非僅以初期動員計畫,即可替代交通維持計畫內容送審核定,以原告所列交通維持計畫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情形表中,除C712標段為原告所屬工程處核定外,其餘4標段均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備,可見係屬必要送主管機關核可之交通維持計畫,不應以原告所屬施工單位(工程司)自行核定之初期動員計畫而認可,且本案除系爭環說書所載各項交通維持承諾措施外,在系爭環差報告審查過程中,環評委員特別重視當地交通之影響,更決議「施工運土車輛運輸時間,應避開台3線東勢、新社、卓蘭地:區大型活動期間及超過3天之連續假日」,並納入第七章之環境保護對策後定稿備查,可見其對交通環境影響至鉅,因此包含其他交通維護之各項環評承諾措施,絕非原告所謂初期動員計畫即可符環評及交通主管機關管制需求。況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理由,略以「…環評法第17條復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且於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即應予處罰,核前開規定係課予開發單位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及按其內容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且就違反前開規定之裁罰,並不以確實發生影響環境之具體結果為要件,…」亦闡明環評書件所載之環保承諾事項,即使未造成具體之環境影響,亦應秉「預防及減輕」目的而依法遵行。

⒊至於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部分,依據108年3月8日修訂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及108年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從事依環評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均屬營建工地之定義,但並無分期分區開發之相關規定,故除依據前項認定基準外,並非不得以全區之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送審核備,開發單位如係依照各標段分工區函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則應依審查結論規定,分區段於施前30日告知各區段預定施工日期,始符規定。本案依前述實際施工日期為105年11月2日,且未依審查結論規定函報分段施工,而原告所提報各標段之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日期,均在該施工日期之後辦理,明顯違反環說書所載之承諾。且本案依環說書所載應於施工前核備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程序,係屬個別開發行為之環評承諾事項,其他環評開發行為樣態並非均應比照辦理,例如本案之第X711標植栽移植工程並無營建工地,即無規定需提報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實施。以本開發計畫大部分位於山坡地及水污染管制區域,並經九二一大地震之車籠埔斷層,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自非獨以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可達環評預防及減輕之立法目的,若所載環評之承諾事項無以環評執法認定及監督管理,將喪失第18條之立法初衷。本案原告亦為行政機關,自當明知各主管機關各司其職之理,被告亦持續多年進行全國四區分辦環評法規宣導說明會,所持執法原則無二,如開發單位仍漠視環評承諾之履行,被告責無旁貸當依法課責。

⒋另有原告所訴權力濫用部分,雖本案審查結論所訂分段分期函報施工日期,有助於被告依法執行環評監督,然亦規範開發單位如以分段分期進行開發,應於各段各期施工前以書面告知之法定義務,非僅作為啟動監督機制之作用。原告未依審查結論規定進行分段告知,卻於違反審查結論規定後,再以無法執行後續各項環評承諾之種種理由塘塞,欲以之顛倒是非,將其未依行政程序辦理告知之分段事實,化為合法之認定程序,實乃狡辯,縱有原告所稱事後之工程分段發包,無法依環評承諾執行,亦為原告自行分段招標所致,非環評審查結論之原意,故仍應於事實發生前,依施行細則規定,主動向被告申辦環評書件內容變更,而非擅自為之,無視環評審查結論規定。而原告另稱被告歷年監督查核未予指摘違法事實部分,被告雖於本計畫申報施工後106年2月15日及107年1月11日執行監督,但其違規事實並未超過裁處權時效所規範之3年期限,尚不論被告執行監督時是否均有發現此項違規,以本案最後核定之C714標段,其交通維持計畫核准日期為108年5月7日,若以各次監督均依法處置,各年均進行行政裁罰並不利於原告,被告於所有標段違規事實確認後,僅一次性依法裁罰,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處置方式,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範,並無不宜。

⒌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未事先告知相關內容,以致其有違法情事,更屬謬論,尚且不論其原告為行政機關,即使一般公民進行環評開發行為,自應明瞭各項政府規範內容及各主管機關之規定,豈有違法行為依法處分後再歸責主管機關未事前指摘之理,自亦非屬禁反言原則所規範。本案針對施工及施工前之定義疑義,被告係以一貫明文認定,從未有變更,故亦無針對特定對象而嚴格審認之情,原告所謂以斷章取義而對其不利之認定,實乃原告不諳被告法令規範所採片面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年7月19日公告(見訴願卷第9至10頁)、被告106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38至53頁)、被告108年11月21日函(見訴願卷第14至15頁)、原告108年12月4日函附監督現勘意見回覆表(見訴願卷第16至19頁)、原告109年2月10日函(見訴願卷第22至25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26至28頁)、系爭環說書節本(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43至53頁)及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31至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係記載:未依環評承諾執行環境管理計畫,與本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8-6頁8.1.7交通維持第一項「...施工前擬定施工地區交通維持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定,必要時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及第8-7頁8.1.8景觀及遊憩第㈡項「...施工前檢具『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實施。」所載內容不符等語,並據此認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予以裁處,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未依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及8.1.8景觀及遊憩第㈡項內容切實執行。

㈣原告已依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內容切實執行:

⒈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記載:「一、本計畫將於工程契約書明訂承包商於施工前根據施工計畫,並依照交通部與內政部頒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工程手冊』等規定,擬定施工區交通維持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定,必要時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等語,是依前揭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之內容,原告應於工程契約書明訂承包商於施工前擬定施工區交通維持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定,必要時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開發案C711、C712、C713、C714及C715標段工程契約書第01556章交通維持1.5.1均記載:「施工地區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計畫:施工地區之施工便道或運輸道路或工區(外)交叉路口等與當地交通有關者,承包商應在施工前,依據其整體施工計畫,並依照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公局訂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擬定施工期間之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計畫,送請工程司代表審核後,再轉請工程司核可後實施;必要時,如屬地方主管權責並應送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有系爭開發案C711、C712、C713、C714及C715標段工程契約書節本附卷可佐(見北高行卷第55至126頁),可徵原告已將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納入工程契約書。又系爭開發案C711、C712、C713、C714及C715標段之施工日及初期動員計畫送工程司核定日、改道/封路施工日及交通維持計畫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上開標段報准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被告對上開日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認系爭開發案C711、C712、C713、C714及C715標段於施工之前,已擬定施工區交通維持計畫送請工程司及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是依上情,原告已將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納入工程契約書,且於上開標段施工日之前,擬定施工區交通維持計畫送請工程司及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從而被告認原告未依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內容切實執行,有所違誤。

㈤原告已依系爭環說書8.1.8景觀及遊憩第㈡項內容切實執行:

⒈系爭環說書8.1.8景觀及遊憩第㈡項記載:「減輕對於河川水體及背景景觀的視覺影響:依環保署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採行適當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於施工前檢具『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實施」等語,是依前揭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之內容,原告應於施工前檢具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實施。

⒉經查,系爭開發案C711、C712、C713、C714及C715標段之施工日及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備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上開標段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准函文附卷可參(見北高行卷第147至155頁),被告對上開日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於系爭開發案C711、C712、C713、C714及C715標段之施工日之前,已檢具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是原告於施工前既已檢具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從而被告認原告未依系爭環說書8.1.8景觀及遊憩第㈡項內容切實執行,亦有違誤。

㈥被告以歷年執行環評監督所認定之施工日期,與環評法第16條之1、第22條、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範之「實施開發行為」、「動工」定義一致,係以地表整地、雜物清除、樹木遷移等工程行為等,有無「實質動工」之事實為判定基準等語,認系爭開發案X711標植栽移植工程於105年11月2日進場施工為系爭開發案施工日期,固非無見。惟依前揭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內容,原告應於工程契約書明訂承包商於施工前擬定施工區交通維持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定,必要時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可知原告必須先將系爭開發案C711、C712、C713、C714及C715標段工程發包,始能於工程契約書明訂上開內容,並送請工程司及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而系爭開發案C711、C712、C713、C714及C715標段係分別於106年6月16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5月22日、106年7月6日、106年9月19日辦理,有原告提出之決標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43頁),可見系爭開發案C711、C712、C713、C714及C715標段均於105年11月2日之後決標,原告自無法於105年11月2日之前於工程契約書明訂承包商擬定施工區交通維持計畫,以及送請工程司及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堪認105年11月2日並非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及8.1.8景觀及遊憩第㈡項之施工日期。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㈦另被告以原告並未以各標段分別執行環境監測計畫,因此歷次均依據環評法第18條執行環評監督,均認定以其全線施工情形進行查核等語置辯,惟觀諸開發單位執行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申報表(見北高行卷第233頁),在「本年開發內容」欄記載「1.本年共有__分標施工,主要工程項目包括」等語,可徵被告並非不允許分標施工。又依原告歷次定期申報之「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申報表」(見北高行卷第209至231頁)內容,原告均在「開始施工日期」填載各標段施工日期或尚未施工,足認原告定期將各標案開始施工日期向被告申報。是系爭開發案既無不許分標施工,原告已將系爭開發案各標案之施工日期定期向被告申報,被告自應以各標案之施工日期進行查核。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㈧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102年7月19日公告審查結論,函報分段之施工日期云云。依被告102年7月19日公告審查結論之記載:「㈢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署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則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原告固應於分段開發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被告預定施工日期。然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僅記載原告未依環評承諾執行環境管理計畫,與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及8.1.8景觀及遊憩第㈡項所載內容不符,並未記載原告有違反102年7月19日公告審查結論之違規事實,亦即原處分未以原告違反102年7月19日公告審查結論之違規事實據以裁罰,故原告縱有違反102年7月19日公告審查結論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增加原處分所無之違規事實,自不可採。

㈨縱認原告未依系爭環說書8.1.7交通維持第1項、8.1.8景觀及遊憩第㈡項內容切實執行,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開發案是全線施工開發,原告應於105年11月2日施工之前,擬定施工地區交通維持計畫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以及檢具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92至193頁),是原告未於105年11月2日之前切實執行上開事項,被告即得行使裁處權對原告裁罰,亦即被告之裁處權應自105年11月3日起算3年,並於108年11月3日消滅,然被告遲至109年3月23日始作成原處分,依前開規定,顯已逾裁處權時效期間,於法有違。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標別 施工日 初期動員計畫送工程司核定  改道/封路施工日 交通維持計畫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C711 107.01.16 106.12.26國工二臺字第1063460047號函  107.07.10 107.03.08中市交行字第1070009763號函 C712 106.04.25 106.03.15國工二臺字第1060001473號函  107.06.03 106.11.23國工二臺字第1063360283號函 C713 107.01.19 106.11.16國工二臺字第1063360253號函  尚未使用區外道路 107.09.18中市交行字第1070045781號函 C714 107.01.02 106.12.19國工二臺字第1063300076號函  108.06.03 108.05.07中市交行字第1080020446號函 C715 107.03.20 107.03.15二二字第1073960056號函  107.12.17 107.10.12中市交行字第1070050038號函 
附表二:            
標別 施工日 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備 C711 107.01.16 106.12.27中市環水字第1060146140號函 C712 106.04.25 106.04.25中市環水字第1060034274號函 C713 107.01.19 107.01.17中市環水字第1060146143號函 C714 107.01.02 106.12.22中市環水字第1060139741號函 C715 107.03.20 107.03.05中市環水字第1070015353號函 
附錄(參考法條):
⒈環評法第17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
⒉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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