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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李裕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原告起訴意旨是對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原告前受撤銷假釋處分後,以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21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維持原撤銷假釋的第二次裁決有所不服而為爭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此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監獄所在地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