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0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源森(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C370073、22-ZDC370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2日7時45分許、同日7時46分許、同日7時4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15公里處、314.8公里處、314.7公里處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11月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370073、ZDC370074、ZDC37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就第ZDC370074、ZDC370075號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內容查明,舉發機關則查復違規屬實,經被告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駕駛分別符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2月9日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C370073、22-ZDC370074、22-ZDC370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原告起訴撤銷被告111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C370074號裁決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撤銷該裁決處分(見本院卷第48頁),視為原告撤回該裁決處分之起訴,本件審理範圍即僅係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22-ZDC370073、ZDC370075號裁決(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4,000元與各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透過照片而非「動態影像」進行檢舉,原告認為有舉證不足之疑慮。若僅以照片進行舉報,檢舉人可透過前車方向燈明滅之間,截取/拍攝車燈未亮的秒數再以該照片進行舉發,製造原告全程未打方向燈之假象。若舉報者未提供清楚動態影像進行檢舉,請重新檢閱相關檢舉人提供之實證,確保原告駕駛權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5.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本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舉發機關影像檢舉違規行為及製單情形如下:
1.第ZDC370073號案:OOO-0000號車於110年9月22日7時45分(來函所載時間應係誤植),在國道1號北向315公里處,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2.第ZDC370075號案:OOO-0000號車於110年9月22日7時46分,在國道1號北向314.7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故路肩並非「車道」,且高速公路係採「封閉式」設計,因此路肩係僅供特殊路況暫停、故障車輛停車待援或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等緊急通行之用,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又連續舉發之成立,客觀上須存在先後數次舉發行為,該舉發行為需具有連續性,且舉發之內容為處罰侵害數個同性質之交通法益。查本案2次舉發保障之法益係屬不同性質,故本案非屬連續舉發,且在法律評價上亦非屬「一行為」,蓋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判決判決意旨)。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110年9月22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8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0年11月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57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3、81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4660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限閱卷內公文信封)、檢舉人資料(限閱卷)、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復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錄影光碟(限閱卷內公文信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為「光碟中第ZDC370073號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採證錄影影片檔案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fXZVE.MOV』,光碟中第ZDC370075號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採證錄影影片檔案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zRjn國道1號北向315公里處OOO-0000.MOV』。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fXZVE.MOV』從影片剛開始至影片時間第3秒呈現系爭OOO-0000號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由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時,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zRjn國道1號北向315公里處OOO-0000.MOV』於影片時間第1秒至第5秒呈現系爭OOO-0000號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先顯示右側方向燈而由外側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後,於影片時間第9秒至第12秒系爭車輛再由最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路肩行駛。採證錄影影片中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並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連續、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因此,被告所提出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使用路肩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連續、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動機與意圖,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影像檔案有何加工變造之證據,從而,原告上開所執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行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不當;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