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50號
- 原告
- 柯佩穎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連○○於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7.52公里往臺北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3公里,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速73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1年9月8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0月3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0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11月14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1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1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原告配偶鄭○○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汐止區協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進行例行性4萬公里保養,保養完成後,協和公司技師張○○將系爭車輛開出試車,試車期間發現有異音情況,主動表示要查詢異音,並請協和公司老闆連○○一同出去試車,以確認異音產生原因,連○○與張○○試車期間,鄭○○在保養廠等候,並未一同外出。系爭車輛係於連○○與張○○外出試車期間超速遭開立罰單,罰鍰8,000元部分已歸責予實際駕駛人連○○。原告並不知悉系爭車輛會被駛出保養廠,更遑論事先被告知會如此高速行駛測試,無從以車主身分善盡責任與義務,事先阻止連○○與張○○駕駛系爭車輛外出甚至嚴重超速,原告並無過失責任而應予免罰。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07年4月間購入,附有福特原廠4年免費保固,故於111年4月前之例行性保養,皆是到福特原廠保養廠進行保養,原廠皆在保養廠內完成所有保養,從未有保養後開出道路上試車之行為,原廠免費保固到期後,適原告於111年7月間搬到汐止地區,經由網路地方社團推薦,第一次至協和公司車進行保養,且原告配偶與技師張○○預約保養時,技師也未曾告知於例行性保養後,會將系爭車輛開至一般道路進行試車,故原告認知系爭車輛僅會在保養廠內進行檢修,本就無交付或出借系爭車輛予連○○於道路上使用之意圖,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責。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平日上下班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之用,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嚴重侵害原告日常生活使用財產之權利,造成原告極大的精神壓力與心理負擔。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修車廠,惟並未提出任何事前善盡車輛管理責任或已告知連○○不得違規之證據,至違規發生後始表示無從歸責非難原告,所陳僅迴避其責任義務之說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7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由連○○於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行經速限50公里之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3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當日委由其配偶鄭○○駕駛系爭車輛至協和公司進行例行性4萬公里保養,並交由張○○及連○○試車等語,應認鄭○○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則上原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鄭○○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至協和公司進行例行性4萬公里車輛保養,保養結束後,技師張○○說要幫伊把車開出去保養廠附近繞一下,看車子有無問題,他出去繞一圈回來後,跟伊說聽到車子有異音,請伊上車跟他一起出去聽聽看那個聲音,伊跟他出去,確實有聽到那個聲音,張○○也不確定異音是從哪裡發出來的,後來他又請他的老闆連○○跟他一起出去試車;伊知道張○○請他的老闆連○○跟他一起出去試車,當時在現場看他們兩人開車出去,張○○或連○○沒有跟伊說如何去試車,伊在保養廠裡面等待,不知道他們開了多遠,他們沒有向伊提到試車經過;伊4萬公里之前的保養都是在福特汽車原廠保養,這次才去協和公司;伊與張○○出去試車那一趟,開到新台五路上,車速正常,離保養廠大約5分鐘左右距離;伊沒有提醒他不要違規駕駛,但認為他本身是技師,且他也有駕照,超速違規是很基本應該要知道的。他們保養廠在小巷子內,所以不會去預知到說他有可能開那麼快;當時伊沒有聽到張○○與連○○討論到如何試車;伊在預約時,張○○沒有說保養完要出去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證人即協和公司技師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鄭先生開車過來我們公司保養,由伊負責維修保養,然後保養完後我們公司會在公司旁邊試車,確認東西都有鎖好,確認無問題,然後去試第一趟時,伊發現車的底盤有共振的聲音,回去後有跟車主說底盤有聲音,請他再跟伊去路上試一下有無聲音,後來這趟試完後,聲音是因轉速比較高才會跑出來,在公司附近無法試到聲音跑出來,所以伊回去後請老闆跟伊一起去試車。因為這個聲音後來去試車時有點大聲,因為安全疑慮,也不會去高速公路試,伊等就近去新台五路試車試這個聲音,回程時伊跟老闆都在專注抓異音沒有注意到時速,因為這個聲音要轉速很高才會跑出來,試完後就直接回廠內;系爭車輛是第一次到協和公司進行保養;協和公司在幫客戶進行車輛保養時,都會進行試車,一般保養不會跟客戶說明如何試車,只是在路上試會不會漏油、有沒有鎖緊,但比較有安全疑慮的狀況例如異音,才會跟車主說要去路長一點的地方才試的出來;伊當天有跟鄭先生說有這個異音,要跟老闆出去兩個人一起聽到底是從哪裡發出的聲音;伊和老闆一起出去試車是老闆連○○駕駛,之前伊有和老闆連○○一起出去試車,沒有開這麼快,這次是因為轉速要拉比較高才會聽到,因為這個聲音涉及安全疑慮,才會開快;伊與鄭先生一起出去試車時,是試紅燈轉綠燈起步時,聽聽看有無聲音,後來不知道是因為沒有風壓還是怎樣,跑出來聲音很小,才跟老闆說要去新台五路試試,比較抓得到問題,伊建議要去新台五路試車,不是因為在那邊可以開得比較快,是因為路比較長,如果走走停停,聲音跑不出來;伊與連○○去試車那一趟,有得到鄭先生同意;因為聲音是在前面,伊等是做維修的,比較知道是從哪裡發出聲音,所以第三趟就沒有找車主去試;伊之前試車,都沒有無超速違規情形;伊在公司擔任技師3年,就伊所知這3年協和公司沒有因為試車而有超速違規受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證人即協和公司負責人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試車回來師傅跟伊說有聲音,有共振聲音,感覺好像有東西要脫落,伊就跟師傅張○○去試車,伊就想說市區試車比較危險,伊就去新台五路比較外環的地方,路比較直、比較安全,當時是伊開車、張○○坐旁邊,當時比較專注於聽那個聲音,隱約是到一個轉速才會出現,因此忘記限速,造成原告困擾;當時要出去試車時,伊有碰到原告配偶,他好像在我們廠內等候,伊記得師傅有跟他去試一趟,回來後伊才跟師傅去試車的;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那個異音需要伊跟張○○去試車,對於與原告配偶交談內容就沒有深刻印象;伊去試車大約15分鐘至半小時,不會超過半小時;之前協和公司幫客戶車輛保養進行試車,應該是沒有違規超速的情形;之前沒有以速度這麼快的方式進行試車,但因這次故障點是需要風切灌入,無意中就變成這樣;客戶到公司保養時,通常會跟客人講保養中會試車,所謂試車就是在公司做簡單試車,如果有特別情形,才會跟客人講說要不要再繼續檢查下去;通常預約時不會講保養完會試車。當天保養後才會跟客人說要去附近繞一繞試車,通常老客戶都知道我們會這樣做;伊不記得原告之前有無到協和公司保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徵原告係委由鄭○○駕駛系爭車輛初次至協和公司進行保養,因保養過程發現系爭車輛有異音情形,技師張○○始邀同鄭○○一同外出試車,該次試車車速正常,地點離保養廠約5分鐘車距,惟未發現異音原因,其後張○○僅告知鄭○○與老闆連○○一同外出試車,並未告知試車過程,鄭○○遂於保養廠內等待等情。復衡以協和公司為合格之汽車保養廠,張○○為保養廠技師,連○○為保養廠負責人,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應更高於一般人等情,實難認鄭○○將系爭車輛交付渠等試車檢查發出異音之原因,可預見渠等於試車時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應非屬放任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之情形。綜觀上情,原告配偶鄭○○將系爭車輛交由協和公司保養及試車,既無從預見連○○於試車時有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之情事,難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具有過失,則原告自無庸負推定過失責任。是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90元 被告預納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