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羅昇雲
- 即聲請人
- 被 抗 告人
- 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一、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停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按交通裁決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