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鄭琇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1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惟因本件仍有下列程序事項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