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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4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姜榮昇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表人
林明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定。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且不具行政處分效果之舉發通知單或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2年3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向上開違規案件交通裁決單位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12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於112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見本院卷第22頁),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又所謂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乃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廢棄上開舉發通知單,顯非合法,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精神補償之損害賠償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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