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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泓志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泓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林泓志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泓志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1月9日診字第1001193737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林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承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第42頁),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卷第19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嗣與被害人監護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業經被害人監護人陸美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徵,且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0月21日100年刑調字第0191號調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害人酒醉駕車,呼氣濃度高達0.75mg/l,為有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8頁)在卷可稽,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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