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存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段存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段存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確定;⑶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 號裁定減刑並與⑶案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第10行第12字後補充「致黃陳阿雲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黃陳阿雲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卷第2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雖有超速之違規,然告訴人亦有閃光紅燈車道未禮讓被告之情節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俊豪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另肇事後被告有停車回去現場攙扶告訴人起身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58頁勘驗筆錄),是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但此與一般駕車肇事後逕行離去者之惡性顯有不同。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黃阿雲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見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卷第28頁背面、刑事撤回告訴狀),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僅短暫停車察看、攙扶告訴人,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卷第28頁背面),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