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繆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繆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繆文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0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K他命1袋(毛重0.27公克、淨重0.07公克)、MDMA1顆、一粒眠14顆、夾鏈袋48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行有關,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