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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朱夢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採尿溯及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雖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採尿溯及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自從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所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採尿前有服用百服寧及尿道發炎藥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雖經採尿人員註記其於前三日內曾服用百服寧、尿道發炎藥等情事;然其尿液經警送驗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宗)。又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由尿液篩檢出陽性反應,其初步之免疫分析法雖會誤將服用類交感神經劑(如感冒藥)所呈之交互反應,視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再經由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檢驗,則可排除藥物之偽陽性,故嫌犯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後所採尿液,以法務部調查局所採檢驗法可清楚分辨,不致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3)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分別函釋在案,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採尿溯及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查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且一再查獲均不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朱夢蘋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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