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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家芸原名安玉萍.
被告
顏北辰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安家芸、顏北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451 、451 ……等地號土地」應更正為「……450 、451 ……等地號土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安家芸、顏北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安家芸、顏北辰所犯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安家芸、顏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確曾進行部分土地之開發整合與買賣簽約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嗣未能繼續進展之原因,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迄今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仍積極尋求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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