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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宜璿

      彭裕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40號),經被告自白(100 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宜璿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丰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

彭裕肇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丰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宜璿、彭裕肇分別自民國98年8 月1 日、同年7 月31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474 號之丰品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丰品公司)桃園門市之設計師,受丰品公司委任為公司招攬客戶與丰品公司訂立室內裝潢契約,係為丰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於任職期間應為丰品公司招攬客戶,並不得私下從事相同業務及使丰品公司喪失潛在客戶,竟於陳正議於98年10月初某日前往丰品公司訪價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由廖宜璿及其父廖本森投資之京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石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宜璿於98年10月13日向陳正議表示可以較低於丰品公司之價格與京石公司簽約,對丰品公司隱瞞與陳正議訂約之機會,進而由京石公司名義與陳正議以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價格簽訂室內裝潢契約,復由彭裕肇承攬工程,使丰品公司喪失締約機會而無法獲得約210,000 元之契約利益,並使京石公司取得約140,000 元之契約利益。嗣因陳正議與京石公司因上開室內裝潢契約發生糾紛,乃將上開過程告知丰品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宜璿及彭裕肇坦承不諱,核與丰品公司代表人陳錫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陳正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他字第5560號卷,第45-46 頁;99年偵字第20240 號卷,第10-11 頁)、工程委託書1 份、丰品公司98年10月份考勤表1 份、被告廖宜璿、彭裕肇與丰品公司簽立之服務自願書各1 份、被告廖宜璿與丰品公司簽立之敬業條款暨智慧財產保密約定書1 份(見他字卷第5-8 頁)、京石公司空間設計圖、成本通計表及丰品公司系統櫥櫃報價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73-96 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不欲追究,有本院筆錄可查,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經濟狀況、被害人意見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內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廖宜璿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給付貳拾萬元,另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
給付壹拾貳萬伍仟元,餘款貳拾柒萬伍仟元於民國101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彭裕肇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給付貳拾萬元,另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
給付壹拾貳萬伍仟元,餘款貳拾柒萬伍仟元於民國101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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