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伯康
- 選任辯護人
-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于伯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于伯康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下稱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9 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揭義連等3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操作,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或轉帳至于伯康提供之上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關於各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揭義連等3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揭義連、劉紹業、林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于伯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揭義連、林明宏、劉紹業於警詢中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至68頁、第27頁、第70至71頁)。
(三)並有被告所有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偵卷第5 至9 頁、第10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頁)及告訴人揭義連之郵局匯款收據、林明宏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劉紹業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69頁、第30頁、第72頁)附卷可稽。
(四)被告雖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衡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若為支付薪資需要,雇主至多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帳戶狀況等隱私資料,且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等均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分首次謀面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在路旁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對該公司的電話、地址及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信並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鼓勵其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等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詐欺手法 │ │ │ │ │ │(新臺幣)│ │ ├──┼───┼────┼──────┼─────┼─────────────┤ │ 一 │揭義連│100年6月│新北市板橋區│86,000元 │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自稱係│ │ │ │20日11時│大觀路一段47│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被害│ │ │ │21分許 │號郵局(起訴│ │人未繳通話費,又佯稱將由 │ │ │ │ │書誤載為信義│ │165 反詐騙中心處理被害人證│ │ │ │ │區○○街600 │ │件遭盜用事宜,並稱地檢署將│ │ │ │ │巷86弄11 號4│ │對被害人財產為凍結,致被害│ │ │ │ │樓) │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 │ │ │ │ │ │戶內。 │ ├──┼───┼────┼──────┼─────┼─────────────┤ │ 二 │林明宏│100年6月│桃園縣蘆竹鄉│29,980元 │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自稱係│ │ │ │20日18時│南崁路1段之 │ │VIVA公司人員,因被害人購物│ │ │ │30分許 │郵局自動櫃員│ │時,誤簽帳單為分期付款,要│ │ │ │ │機 │ │至自動櫃員機改正云云,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富│ │ │ │ │ │ │邦銀行帳戶內。 │ ├──┼───┼────┼──────┼─────┼─────────────┤ │ 三 │劉紹業│100年6月│臺中市東勢區│29,150元 │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自稱係│ │ │ │20日19時│豐勢路188號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 │ │ │5分許 │之郵局自動櫃│ │被害人購物時重複刷卡,須至│ │ │ │ │員機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富邦│ │ │ │ │ │ │銀行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應賠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 │ ├──┼───┼─────────────────────┤ │一 │揭義連│ 86,000元 │ ├──┼───┼─────────────────────┤ │二 │林明宏│ 29,980元 │ ├──┼───┼─────────────────────┤ │三 │劉紹業│ 29,150元 │ ├──┴───┴─────────────────────┤ │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賠償│ │ 完畢。 │ │二、關於賠償被害人之方法,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 │ 有被害人無法聯繫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 │三、經執行檢察官查明若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 │ 被告則無庸賠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