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繆文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經被告自白(100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繆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伍貳玖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鍊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繆文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同年10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①);另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②)。上述案①及案②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0年7 月13日入所進行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①及案②之徒刑,於91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繆文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50 巷439 號2 樓住處,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則將吸食器丟棄。嗣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39 號前,因警盤查而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1.2035公克;總淨重:0.6633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餘總淨重:0.6529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自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20-23 、51-53 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