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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度毒偵字第2055號),經被告自白(100 年度審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薇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參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鍊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鍊袋壹只)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馮薇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 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4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馮薇瑄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許,向綽號「阿銀」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當天凌晨5 時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9號1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以燒烤生煙吸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140 號旁工地前,查獲持有前述施用剩餘並經分裝成2 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1363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鍊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鍊袋1 只)、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 組,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卷第50、53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結晶2 包,其一內含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鍊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1363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另一內含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鍊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卷第20、52頁);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100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應視之為毒品,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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