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中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中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李中琪前因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㈢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年八月十六日某時許,在其友人地址不詳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一○○年八月十七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臺北醫學院附近之某漫畫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及生理食鹽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書誤撰為八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四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一三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八、七○頁參照),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一三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從而,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第三四二號、第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中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一三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