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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致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致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陸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陸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致億前因恐嚇案,於民國98年4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致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23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219 號2 樓之『網路帝國』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7.09公克,驗餘淨重7.08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純度65.95%,純質淨重4.6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電子磅秤1 個、鏟管 2支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李致億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7.09公克,驗餘淨重7.08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純度65.95%,純質淨重4.6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鏟管2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在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則已丟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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