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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賴文成於一00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加油站,以針筒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賴文成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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