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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緝字第131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緝字第131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明忠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12月16日凌晨3 時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 巷1號曾國鎮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曾國鎮所有之佛珠2 串、佛像1 尊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行跡可疑,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 巷10號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國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其中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緝字第131 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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